《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作者:财政部 时间:2006-08-03 点击数:

近年来,由于一些煤矿主常常在矿难发生后躲避逃逸,不履行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经济义务和社会责任,而是将其全部推给当地政府,造成了“矿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局面。为扭转这一局面,切实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颁布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建立了强制煤矿企业向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制度。

(一)适用范围。我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二)存储标准。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三)使用范围。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四)监督管理。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及财政部备案。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